原告安福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工作单位江西省华帮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X年X月X日生,住(略)。工作单位安福县林业局。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地址: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略)委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1963年3月生,住(略)。农民。
第三人安福县明月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场法律顾问。
原告安福县X乡X村委会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略)委会和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木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朱某某,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院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第三人明月山林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安府处字[2009]昂亍诠取垂乖⒙嚮W’(‘鹿浒坑’)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1、争议山场以高程356.5向西南约100米再向东南方向指向地图上205.3的山脊为分界线,分界线以东的山场山权归(略)委会所有,分界线以西的山场山权归寮塘乡X村委会所有;争议山场林权归安福县明月山林场所有,收益按联营协议中的比例分成。2、安福县(略)委会的山场四至是:东,山脊,即高程401.9朝南而下的山脊;南,山脊,即高程205.3东向的山脊;西,山脊,即高程365.5向西南约100米再向东南方向指向地形图上205.3的山脊;北,山脊,即高程401.9西向走势的山脊。3、。安福县X乡X村委会的山场四至是:东,山脊,即高程365.5向西南约100米再向东南方向指向地形图上205.3的山脊;南,路,即高程205.3西向的小路;西,山脊,即高程365.5朝西南而下指向地形图上221.0处的山脊;北,山顶,即高程365.5朝西南约100米处再向西的一段山脊。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09年8月11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寮塘乡X村委会诉称,“鹿浒坑”山场自1965年“四固定”时期至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的山林所有执照、山林所有权证所载山名、四址与实地相符,证照一致,是鹿浒坑山场的所有权凭证。在此基础上,1990年原告将该山场与安福县木材公司联营造林,有联营协议为凭,在此期间没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直到2005年9月份,第三人(略)委会才根据安林改办字[2005]25、3暮募笠模λ酱刑赜肮取垂乖⒙嚮盬摹诺⑿还狈炜蟛埃稀ㄈ倍嬖母暗埂奥愉笨汀蔷笆取垂乖⒙嚮W”。第三人所持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的四址东、南、西、北都是登齐龙,与实地山场完全不符,其所持的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登载的山名与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山名虽然相同,而四址则不完全一致,没有一点承继关系,只能分开使用。第三人声称山场业主委托了田心村民曾某龙照顾并每年上山核界不能采信也不是事实,因为曾某龙是业主的本家,而核界之事没有证据。原告的两块“鹿浒坑”山场组成一座山,四界与实地完全相符。被告的决定书中认为原告所持山林所有执照和山林所有权证所登载的“鹿浒坑”不在“鹿浒坑”山场范围之内没有道理。被告应当根据安林改办字[2005]X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安福县在处理县内山林权属争议时的一贯做法,以1965年“四固定”的权证为依据,1983年林业“三定”的权证为参考,被告的处理决定认为以1983年林业“三定”的权属为依据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被告在处理决定时还认为,第三人1965年、1983年均进行了登证,2005年林改期间又主张了权利,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了不间断的管理纯属歪曲事实。按照规定,林地就是土地,依照江西省相关的处理土地权属的规定,农村集体占有另一集体土地连续20年的,归占有者所有。安福县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林改办字[2005]X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县内插花山勘定工作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即插花山权利人超过20年无任何经营管理事实,插花山座落地村、组进行了经营管理的,原则上山权、林权归山场座落地村、组所有,在安福这是普遍适用的文件。为此,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山场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以双方1983年林业“三定”时的权属凭证来处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第三人院塘村提供的198侥稚兴ㄓと侵氐脑暗取垂乖⒙嚮W”山场四址是四向“齐龙”,均与实地相符,包括了争议山场的大部分。其提供的196侥稚兴从罩钦氐脑暗取垂乖⒙嚮W”山场四址现难以全部确认,但证实在纠纷山场内应有其山林权属。3、原告提供的“鹿浒坑”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和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登载的山名和四址完全一样。原告指认,南向界址田岸在高程205.3处附近,但实地没有看到田;东向其龙为高程401.9朝南而下的山脊,但根据其指认的南向界址,结合最近地物标原则,该界址应为356.5高程向西南约100米再向东南方向指向地形图上205.3的山脊;西向界址为国康,难以认定具体位置;北向为山顶,应为高程356.5向西南约100米处再向西的一段山脊。结合双方权证来看,原告对争议山场内高程356.5向西南约100米处再向东南方向指向地形图205.3的山脊以西的山场进行了登载。其1965年的山林所有执照,证号分别是x、x,所登四址在实地均无法确认具体位置,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4、原告认为从1965年、1983年至今争议山场一直由其经营管理,第三人院塘村委会未进行经营管理,不是事实。事实上,第三人院塘村委会不但在1965年、1983年对山场进行了权属登记,而且林改期间又提出了确权申请并一直主张权利。5、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县内山林权属纠纷一贯以“四固定”时期的凭证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的凭证只作参考是歪曲事实,被告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完全是法律规定。土地是一个大的范畴,山林和林地是特殊情况,有相关的山林和林地的法律调整,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法律;安福县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林改办字[2005]X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县内插花山勘定工作的补充通知”中有关20年时效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20年的时效进行确权。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略)委会述称,原告提供的1983年两块山林所有权证所登山名均是“鹿浒坑”,所登四址与实地均不相符。原告与第三人明月山林场联营造林是越界在第三人院塘村委会的山场上造林。请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9]昂亍诠取垂乖⒙嚮W’(‘鹿浒坑’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一份;4、横龙公社院塘生产大队山林所有执照存根一份;5、(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6、(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7、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一份;8、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一份;9、《国村联营造林协议》一份;10、安福县林业工业公司工程造林施工验收单4份;11、安福县林业工业公司付款凭单3份及汇款单位平都木竹购销站信汇凭证(回单)一份;12、编号为x的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13、被告对院塘村曾某乙的询问笔录、株木江村的杨仲冬、杨发冬的询问笔录一份;14、被告分别对原告、第三人所作的勘验笔录各一份;15、株木江村X组杨发冬、杨知本、张建平以及株木江村委会的证明一份;16、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行政调解的笔录一份。原告株木江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2、(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3、(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4、5、X号与被告所举1、2、X号相同;7、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一份;8、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一份;9、1965年7月株木江大队山林登记表4份;10、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两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X号证据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ず葜志こ酥腿ê羧耸蔷堑嬖撬降懊取垂乖⒙嚮W”,四址:东齐龙,指认为高程401.9朝南而下的山脊,与实地相符;南齐龙,指认为高程205.3东面的山脊,与实地相符;西齐龙,指认为高程356.5所在的东北朝西南走向的山脊,根据最近地物标的原则,该向界址的山脊应为高程356.5向西南约100米再向东南方向指向地形图上205.3的山脊;北齐龙,指认为高程401.9朝西走势的山脊,与实地相符。该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范围包括了讼争山场的大部分,未包括讼争山场内高程356.5向西南100米再向东南方向指向地图上205.3的山脊以西部分。ず葜志こ酥腿ê羧耸俏堑嬖撬降懊取垂乖⒙嚮W”,四址:东茶山;南坑心;西坑脚;北周姓茶山,现在实地难以确认具体位置。5、X号持证人和权属人均登记为第三人株木江村委会,所登山名“鹿浒坑”,四址完全相同,即东其龙;南田岸;西国康;北山顶。原告指认,南向界址田岸在高程205.3处附近,但实地没有看到田;东向其龙为高程401.9朝南而下的山脊,但根据其指认的南向界址,结合最近地物标原则,该界址应为356.5高程向西南约100米再向东南方向指向地形图上205.3的山脊;西向界址为国康,难以认定具体位置;北向为山顶,应为高程356.5向西南约100米处再向西的一段山脊。X号持证人和权属人均登记为株木江大队5生产队、X号持证人和权属人均登记为株木江生产大队,所登山名“鹿虎坑”,两证东、南、西向界址登载相同,即东良栋;南足方;西山顶,X号北向登山足,X号北向登山顶,以上所登界址在实地均无法认定。X号证实讼争山场已经由第三人明月山林场与原告联营造林,联营时间从1990年至2040年,共计50年。X号只是费用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联系。X号与X号的内容大致相同。X号证明兴林集团经销分公司2005年在地名为虎珠坑的地方采伐过木材。X号是第三人院塘村和原告株木江村对讼争山场各自登证情况的表述,株木江村证实了讼争山场已于1990年与安福县木竹调销站联营造林。X号是原告株木江村委会与第三人院塘村委会对讼争山场名称、座落、界址、范围、植被和面积的指认,内容相同。X号证实原株木江X组的“鹿浒坑”山场已经归第三人株木江村委会经营管理。X号证实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过程中经过了调解程序。
原告株木江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X号所登山名“田白坑”X号所登山名“锄头坑”和X号所登“虎竹坑”,山名与讼争山场名称不同,而且四址在实地无法具体确认。4、5、X号与被告所举1、2、X号相同;X号所登山名“田白坑”和X号所登山名“锄头坑”,均与讼争山场名称不同,且四址在实地无法确认。X号证据材料中,没有讼争山场的情况记录。
本院调取证据:2009年10月16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方位、四址、面积、植被等情况。
以上证据中被告所举:1、X号证据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X号证据作出处理结果的表述中,有关“高程365.5”应当为“356.5”,上述作为证据采信。X号证据与实地相符,予以采信;X号不能作为确权依据。5、6、7、X号在实地均难以找到具体位置,不能作为确权依据。X号证实讼争山场已由原告株木江村委会与第三人明月山林场联营造林的事实应当确认。10、11、X号不是确权依据。X号中关于讼争山场联营造林的事实可以确认。X号与事实相符,作为本案的证据。X号可以作为证据采信。X号证据证实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经过了必须的调解程序,可以作为证据。
原告所举:1、2、X号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属的证据。4、5、X号与被告所举1、2、X号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7、8、X号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属的证据。X号是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未生效,X号为人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是案件的证据。
本院调取的山场勘验笔录中,有关讼争山场方位、四址、面积、植被等情况是案件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