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陶继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斌生、伍守先参审,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6年8月,被告肖某乙被人带到东山找对象,东山乡X村的龙某荣打听到原告35岁尚未娶妻,便找到原告家人要原告回乡相亲。原告从广东赶到东山街上与被告见面并相处了两天后,于2006年8月22日到绥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第二天被告便随原告去广东打工,在广东同居了一个晚上,8月24日,被告以身体有病要回娘家治病为由离开了原告,至今杳无音信。2008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能按时到庭而离婚未果。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难以履行夫妻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龙某文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经本县X乡龙某荣介绍相识,从相识到结婚只有几天时间,被告是两个广西人带来东山的;原、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便随原告去广东打工,到广东仅一天的时间,原告就打电话回家,说被告跑回广西了。原告要其舅父杨光林和龙某荣一起到广西找人,但没有找到。
3、龙某光的证词,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份与广西人肖某乙结婚,被告在原告家住了一个晚上,两人便一起去广东打工,后来听说被告跑了,原告家派人找过被告,但没有找到。
4、龙某武的证词,拟证明被告系广西人,经东山乡龙某荣介绍给原告,双方认识一天后就登记结婚了;被告随原告去广东打工仅一天时间就跑回广西,这是一场婚姻骗局,现被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
5、杨光林的证词,拟证明被告是广西人,被告于2006年8月与原告登记结婚,在原告家住了一个晚上后,至今不知她人在何处,杳无音信,原告家人到广西找人未果。
6、鹅公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随原告去广东打工,到广东的第二天被告离开了原告,现下落不明。
7、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6日与韦卓国离婚。
被告肖某乙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肖某乙系(略)人,2006年8月,绥宁县X乡龙某荣介绍被告肖某乙与原告龙某某相识,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3日,原、被告一起去广东打工,次日,被告肖某乙独自离去,从此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的家人到广西融安县被告家寻找被告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肖某乙相识,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被告肖某乙随原告到广东打工后,次日便离开了原告,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袁斌生
审判员伍守先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