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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军诉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毛、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某璇,被告性格暴躁,情绪冲动,采用家庭暴力,多次打原告。2001年8月被告无故打原告后,当着村、组的面,写出保证不再打人。可2008年12月25日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断原告牙齿一个,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1年8月,原告与我争执中,原告用手抓伤被告,我出手推倒原告。原告离家出走一年多,我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回家时,出于无奈才写下的保证。这次也并非我打掉原告的牙齿,是在争吵推拿中,原告的一颗虫牙掉了。今年正月15日晚上,原告回家拿东西,被告追到原告好言相劝而发生争吵,原告不回家至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未孕。

3、保证书、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谢某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15日在原宁乡县X乡(现更名金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20日共同生育女孩谢某璇,现在全民小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多次吵打。2001年8月,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负气外出打工,2002年8月被告邀请村、组领导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时,写有保证书,即:“我保证从今以后不再无故打老婆,如果再打老婆,任组织处理”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时,原告被弄掉一颗牙齿,原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2月9日(正月十五)晚上,原告回家拿了衣服的路上,被被告截住,双方在揪斗中将原告的右膝盖搞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时间长,共同生育了小孩。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几次吵打,但夫妻感情尚不能认定已破裂,但只要被告克服性格急躁,动手打人的毛病,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学文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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