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克进(已判)等人在虞城县X乡X村张一x家盗窃山羊16只,在逃跑过程中被张一x的家人发现,所盗山羊被失主全部追回。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6只山羊价值为486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同伙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克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在虞城县X乡X村张一x家盗窃山羊16只,在逃跑过程中被张一x的家人发现,所盗山羊被失主全部追回。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6只山羊价值为4860元。
上述事实有同伙人周克进、何海旺、周举的供述,失主张一x、张二x的陈述,证人张三x、王xx、赵xx、袁xx、张四x证言以及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别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