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被告张某乙之妻)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乙、符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小麦x公斤,应付小麦款x元,由被告张某乙出具了欠条。约定二被告将货款汇到原告信用卡上,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该约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小麦款x元。
被告张某乙、符某某未作答辩。
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过磅单一份。
主要内容:二被告拉原告小麦净重x公斤,每公斤价格1.51元。
(2)欠条一张。
主要内容:被告张某乙亲笔书写“欠张振生小麦x公斤,每公斤1.51元,(大小写数字)现金x元”。
原告依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小麦款x元之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两份证据进行质证。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
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证据,为被告张某乙亲笔书写原始书证,该书证证明方式和取得形式均具合法性,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必然联系,能够客观反映本案有关事实,真实可信,证明效力较高,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主要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过磅单证据,作为辅助证据,与欠条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关联性较强,能形成本案的证据链,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乙、符某某两人共同在原告处购买小麦x公斤。当时,双方约定每公斤小麦价格为1.51元,由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欠小麦款x元的欠条。原、被告约定被告回去后将应付小麦款汇到原告信用卡上,但事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约定,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小麦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负连带责任及时进行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给付小麦款x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小麦款x元。
诉讼费685元,由被告张某乙、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生
审判员王紫祥
代理审判员高海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