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被执行人柞水县金鑫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柞水县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朱某与柞水县金鑫矿山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矿石款、进尺及装载机折价款共计x.68元及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79元,案件受理费5400元,执行费6506元,共计x.4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柞水县金鑫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在柞水县农行营业厅26-(略)帐户存款x.47元;2011年5月12日予以扣划。申请执行人朱某已领取,并出具书面结案证明及承诺书,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恢林
审判员王虎
审判员金小清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