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略)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1年11月20日(农历)生育儿子赵某,2001年9月1日(农历)生育女儿赵某雅。之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4年9月带女儿到外出在浙江省宁海县打工,女儿赵某雅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已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前提条件是两个孩子都归我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赵某雅。2003年原、被告带女儿共同去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打工,2006年二人生气后被告从宁海县回到家中,婚生女儿赵某雅一直在宁海县随原告生活。自2006年被告回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之后二人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6年因生气被告从打工地回来后,二人已分居三年以上,且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6年其从宁海县回来时,有夫妻共同存款x元在原告处存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雅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