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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祭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刘某东预谋盗窃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漯河市召陵区××乡中学,将学校围墙挖出一个豁口,将被害人王××、李××、付××分别停放在学校楼道内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大阳”牌摩托车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窃“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000元、“一、阳”牌摩托车价值500元、“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39元。同年5月,郑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将盗窃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豪爵”牌l25型摩托车、“大阳”牌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O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召陵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带领民警到被告人郑某某的暂住地将郑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失主陈述、被盗物品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各被告人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瑚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四、作案工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子以没收,上缴国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构成累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人郑某某对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漯河市召陵区××乡中学,将学校围墙挖出一个豁口,将被害人王××、李××、付××分别停放在学校楼道内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太阳”牌摩托车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窃“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000元、“太阳”牌摩托车价值500元、“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39元。同年5月,郑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将盗窃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大阳”牌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召陵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带领民警到被告人郑某某的暂住地将郑某某抓获。

再查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5月16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对其于2010年2月3日晚、伙同刘某某到召陵区××乡中学盗窃2辆摩托车和1辆电动自行车,并在同年5月份将“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卖给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及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犯罪的经过,所供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一致。

4、失主王××、李××、付××的陈述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5、作案工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物品“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大阳”牌摩托车的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6、漯召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7、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了郑某某的判刑及释放时间。

另有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法院定罪准确。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连续五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出狱后仍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盗窃犯罪,足见其主观芯性大,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构成累犯的情节不当,予以纠正。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O)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郑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

二、维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子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郑某某的量刑部分;

四、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曰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王彦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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