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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怀庆派出所(略)。

第三人许某(又名许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沁公(怀庆)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8元,交通费10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第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2010年7月28日作出了沁公(怀庆)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月8日20时许,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村民尹某某酒后将本村X街门蹬开,进入其家中,和许某吵架后,又将其院墙推翻一个口,翻墙而走。其行为已构成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尹某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人民币的处罚,并于2010年8月1日对原告尹某某执行了行政拘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卷宗材料。

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晚20时左右,我与几个邻居在我家聊天,村X街上为准备春节演出扭秧歌,到我家门口时,我们都出去看热闹,见锣被敲烂了,队里的锣放在第三人许某家中,我和孟占尚一起去取锣,说话中许某和我发生争执,她扭头就走,将街门锁住,我无法出去,只得在她家院墙的缺口跳了出来。第三人许某报警后,派出所对此又给予处理,我与第三人之后再无争执。2010年7月28日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已于2010年8月11日执行完拘留。对此,原告表示不服,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沁公(怀庆)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x.08元,交通费10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赔偿经济损失x.08元,交通费10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待被告的行为确认后另行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郝听枝、关祥云、尹某中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原告进第三人家是为了公共利益,并非非法侵入;2、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家发生吵打;3、原告没有将第三人家院墙推翻一个口;4、证明孟令海、孟令云当天晚上不在现场。

被告辩称,2010年1月8日20时许,孟庄村X村里街上娱乐,尹某某酒后出来看,以敲的锣烂为由同本村孟占尚去本村许某家要锣,因许某家大门未开,尹某某就在门外喊,并用脚朝许某的街门蹬,将许某家街门蹬开后进入到许某家中,然后到许某和其丈夫孟令保休息的房间向许某要锣时和许某发生争吵。许某从屋出来将大门锁住准备报警,尹某某将其院墙推开一个口,跳出离开。尹某某是在未经许某同意的情况下,蹬门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尹某某、尹某佳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到第三人家后发生争吵;第二组证据,孟令保、许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夫妇在家休息,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蹬开街门进屋并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和原告将第三人院墙推开一个口跳出去;第三组证据,孟占尚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蹬开街门进入第三人和原告将第三人院墙推开一个口跳墙出去;第四组证据,孟令海、孟令云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蹬开第三人街门强行进入第三人家中;第五组证据,现场照三张拟证明第三人的街门是被蹬开的;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第三人家院墙被原告推翻。

第三人述称,2010年1月8日20时许,我和我丈夫孟令保正在熟睡时,一阵紧一阵的蹬门声将我俩惊醒。我丈夫拉亮电灯,披上衣服刚走出卧室,尹某某和其儿子尹某佳已蹬开街门,推开厨房门和住室门闯进我房间里,气势汹汹向我要鼓锣,我回答说:“我已经把这些东西交给组长孟小联了”,他不相信我说的话,张口骂我,言语污秽,我丈夫见状说他时,他上前就'd了我丈夫两个耳光,我丈夫跌倒后,他又朝我丈夫身上跺了几脚,遂即尹某某父子俩又将我用砖磊的2米多高院墙推翻2米多长一个口子而去,并将砖扔我满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对象,恰恰证明原告进入第三人家后和第三人发生争吵,也不能证明墙不是原告推翻,不能证明孟令海、孟令云不在场,不能证明原告正常进入第三人家中。第三人对原告所提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被告。

对被告所提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证明对象,1、原告是敲门进去;2、原告是从第三人院墙缺口跳出去的,没有推翻墙出去;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认为,原告不是蹬门进去,而是第三人丈夫孟令保开门进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认为,1、原告并非非法进入第三人家而是为了公益事业;2、不能证明原告将第三人街门蹬开和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1、孟令海、孟令云当时不在现场;2、孟令云和孟占尚笔录相互矛盾,孟令云说蹬门蹬了很长时间,孟占尚说蹬了几下;3、孟占尚笔录说孟占尚未进入第三人家,孟令云笔录说孟占尚也进去了,说明孟令云说假话;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1、照片上是不是第三人家不清楚;2、不能证明是原告所造成的。第三人对被告所提全部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所提第五、六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以外,对原、被告所提其他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8日20时许,原告尹某某酒后在(略)街上看群众扭秧歌,见锣被敲烂,遂和村民孟占尚一起到第三人许某家去取锣。原告在叫第三人开门未果后,用脚将第三人家街门蹬开进去,并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将街门锁住准备报警,原告从第三人家院墙缺口翻墙离去。据此,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0年7月2日作出沁公(怀庆)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尹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并于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1日对原告尹某某执行了拘留。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沁公(怀庆)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8元,交通费10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本案中原告尹某某酒后未经得第三人同意强行进入第三人家中并与之发生争吵,使公民正常生活受到干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其不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国

审判员李某威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卫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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