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法定代理人寅某某,女,1969年出生,系被告妻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寅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王某某因病神智不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寅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温县环卫所职工,2009年9月29日,被告以给原告办理退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退休手续亦为办成,被告也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
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证据分析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9日,被告以给原告办理退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叁仟元整(此款给他办事)”,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托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事实清楚,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方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