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阳光新城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8日向被告徐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4日,本案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x元货物(空调),安装于过江龙饭店,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款数额的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万元正(x.00)”,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偿还原告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款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史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