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易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返还嫁妆;三、女儿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返还嫁妆,我认为小孩一直随我生活,由我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
经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3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日9月28共同生育女儿易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伊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双方于2006年8月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床1张、毛毯1床、棉被3床、25英寸彩电1台、VCD1台、大、小桌凳各1套、碗柜1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易某由被告易某某抚养,被告易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孙某连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孙某甲对易某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易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孙某甲的嫁妆:床1张、毛毯1床、棉被3床、25英寸彩电1台、VCD1台、大、小桌凳各1套、碗柜1张,概归原告孙某甲所有;
四、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易某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建英
审判员唐亚飞
人民陪审员郭顺才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