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被告朱某
原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朱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底前归还18万元、2009年底前归还剩余欠款,以家庭财产作担保。后被告仅偿还借款5万元,尚欠30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虽出具了借条,但实际未收到所借款项;被告陈某系上海金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某1公司与原告均系上海市金山区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2合作社)下属集体企业,因某1公司未履行四川省某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陈某作为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法院强制拘留,在某2合作社的协调下,原告借款35万元代某1公司支付该执行款,款项直接打入了金山法院执行账户,朱某在该借条上签字,陈某解除拘留后补签字,因此,诉争借款事实上是代某1公司所借,与两被告个人无关;已归还的5万元系某2合作社自行从陈某应得奖金中划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及金额。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陈某系事后补签字,且没有收到所借款项。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二份、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一份、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明在陈某因某1公司对外债务被拘留的情况下,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用于偿还某1公司债务,陈某事后在借条上补签字。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所述某1公司对外欠款及陈某因此被拘留的相关情况原告在借款时知情,但原告只愿借款给本案两被告,至于两被告借款用途与原告无关。
2、和解协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某2合作社就某1公司执行案件与申请人协商、诉争借款由原告直接汇给四川省某人民法院,陈某解除拘留后在协议上补签字,两被告对和解协议事先并不知情。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确认签字真实性,且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均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系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某1公司未履行四川省某人民法院(2007)龙马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要求我院协助执行,我院于2008年1月10日依法拘留其法定代表人陈某。2008年1月18日,在某2合作社的协调下,某1公司与该案申请人徐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某1公司一次性支付35万元后终结执行,同时,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陈某、朱某向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还款计划如下:2008年底前归还壹拾捌万元;2009年底前归还剩余欠款,以家庭财产作担保。”被告朱某及某2合作社工作人员黄某在借条上签名,某2合作社盖具了公章。同日,原告将诉争款项汇至四川省某人民法院,我院对陈某予以提前解除拘留,陈某恢复人身自由后在上述和解协议和借条上补签字。2008年1月31日、2009年1月24日,某2合作社从陈某个人奖金中分别支付3万元、2万元与原告,作为陈某归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借款系两被告个人借款还是某1公司借款。根据庭审中双方陈某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借款的起因确系某1公司对外欠债、所借款项亦用于履行某1公司对外债务,但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用途并不能反推借款关系的主体,而根据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今由陈某、朱某向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之表述,借款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陈某亦曾两次向原告部分还款,尽管两被告表示还款5万元系某2合作社自行划扣,但两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说明两被告亦认可系个人借款。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予以归还,但在其承诺的归还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按照两被告承诺的还款金额及期限,至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25日,两被告逾期未还的借款额为13万元,至2010年1月1日,两被告逾期还款额为30万元,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应对应于上述逾期金额及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陈某、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5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谢荣华
代理审判员冯军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