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范某某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8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3年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有被告签名的收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收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是给郑州市中小企业局一个领导出具,不是借款。
2、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录像没经被告允许,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3、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录音没经被告允许,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被告辩称:收条上被告名字是被告签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该收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是给郑州市中小企业局一个姓谢的领导出具的,是被告与该人同原告合伙开铝石矿的投资款。该收条不是借款借据,被告没有借原告款,不欠原告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至2003年间,被告五次共收原告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09年1月原告持由被告签名的五张收款条和要款时的录音、录像资料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的五份收条,原告认可是原告书写,被告的签名和时间是被告书写,被告也认可收条上被告名字是被告所写,双方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和录音光盘虽没经被告准许,但其内容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收到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和录像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就该款曾向被告催要过,被告也答应借到钱后给原告。说明该款被告是应当归还原告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自认被告借款是家庭生活需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收款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该款是原告与他人的投资款,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8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348元,由原告承担3848元,被告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张书贤
审判员陈永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