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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因与被上诉人卢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X村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杨某某,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吉利区东杨某X组,身份证号:x。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卢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XX于2009年12月25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卢XX赔偿其购车款及车辆维修款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卢XX承担。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上诉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张XX向法庭提交的行车证及于海洋与其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直接证明张XX主张的事实,即张XX将诉争的车辆于2009年3月份借予卢会胜使用、且卢会胜将该车辆私自转让他人的事实。关于张XX提交法庭的手机录音资料,卢XX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张XX又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XX主张卢XX借用其车辆、并私自转卖给他人,侵害了张XX的合法财产权益。张XX负有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张XX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诉请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张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元,由张XX负担。

张XX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张XX的重要诉讼权利。一审庭审中,张XX提交了一份重要的(手机录音)视听资料证据,但由于一审法庭电脑的问题,没有能够当庭播放,致使对该证据的内容未能进行质证。庭审后,张XX多次要求法庭安排时间播放录音,让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始终没有安排对该录音进行质证,而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卢XX把借用张XX的车卖了,卖给了关林二手车市场。由于没能够当庭质证,张XX也无法当庭询问卢XX卖的是张XX的什么车,进而揭穿卢XX的谎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张XX提交了豫C-x号车的行车证和转让协议,该证不是张XX偷、抢的,其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转让协议卢XX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是真实的,社会上机动车转让没有办理过户的事情大量存在,张XX提交该两份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是通过合法转让持有该行车证和合法取得该车的。卢XX仅仅简单地以“这事与其没有关系”辩驳,以此来割裂其卖车事实,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XX全部承担。

卢XX答辩称:一、张XX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没有剥夺张XX的任何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且合理、合法、公正、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中,张XX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⑴、原车主于海洋的证言和村委的证明一份(在一张纸上);⑵、于海洋的身份证复印件;⑶、于海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⑷、于海洋交纳车辆保险费等手续。证明车是于海洋卖给张XX的,有转让协议相互印证。第二组证据“手机录音视听资料”(并当庭播放)。上述证据经卢XX质证,称他们之间买卖车的情况与其无关;对播放的手机对话录音视听资料,卢XX不认可,称录音听不清,其从没说过这事,也不知到此事,更没有卖过张XX的什么车。该录音与买车无关,自己从未借过张XX的车。

本院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XX主张卢XX借用其车辆、并私自转卖给他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张XX应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张XX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诉请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豫C-x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根据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车是张XX从于海洋手中购买而来的,该车则未办理过户手续,从村委出具的证明看,应认定该车辆属张XX所有。至于本案,因张XX提供不出将该车辆借给卢XX的书面证据及相关借出的证据,以及卢XX将该车卖给何人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手机录音视听资料”,其所复制的该录音资料,即听不清,又不能辩明对方接电话的人是谁,对该录音卢XX又不认可。据此,张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某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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