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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交警大队大队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和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免收。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西辉

人民陪审员李某兴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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