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交警大队大队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和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免收。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西辉
人民陪审员李某兴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