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6日被逮捕。2009年7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某。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30日以(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1月17日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已经消失。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彭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白某甲与樊予钊发生经济纠纷后,樊予钊于2006年12月15日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后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分别做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三民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白某甲偿还樊予钊欠款x元及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樊予钊于2008年1月16日申请执行,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立案并向白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逾期,白某甲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白某甲为逃避法院执行,通过协议离婚,将其部分财产转移给其妻。致使灵宝市人民法院的判决长期得不到执行。本案案发后,白某甲对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7月17日做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令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0年11月17日做出(2009)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7)三民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白某甲与申请人樊予钊就其债务纠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白某甲于2010年12月22日前给付樊予钊x元(已经履行),剩余利息x元于2011年8月31前给付。同时,申请人樊予钊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白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灵宝市公安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白某甲归案的基本情况。2、申请执行人樊予钊及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候某、席某、白某丁证言,书证条据、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离婚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移送函等。证实了被告人白某甲通过协议离婚,将其部分财产转移给其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以及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已经于2010年12月22日与申请人樊予钊就其债务纠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大部分债务的事实。3、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履行了判决的大部分数额,和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亦请求法院对白某甲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