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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9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路光彩大市场内,将商户翟XX停放在店门口的未落锁的电动车(价值128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该电动车骑至靳岗乡一电动车修理部,在准备销赃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失主翟XX陈述、证人张XX、徐XX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路光彩大市场内,将商户翟XX停放在店门口的未落锁的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该电动车骑至靳岗乡一电动车修理部,准备销赃时被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经鉴定,东野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和李某乙去光彩大世界买鞋,看到一辆电动车没锁,钥匙还带在上面,李某乙说电动车没锁,敢不敢骑。我说让我看看,我看看没人就骑上电动车走了,李某乙还是骑着来时的摩托车,中途我们还换着骑。我们把电动车骑到靳岗一家修理铺,准备把电动车卖了,正跟老板说着派出所人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所里。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0年4月28日中午,我和李某乙约着下午去光彩大世界买鞋,到那我买完鞋,李某甲看到一辆电动车没锁,钥匙还带在上面,就说过去看看。我看到李某甲跑到电动车跟前,骑上就跑了。我赶紧骑着来时的摩托车跟着走了。中间我俩还换着骑。路上李某甲打电话给靳岗修电动车的说有辆电动车要卖。我们就把电动车骑到靳岗一家修理铺,准备把电动车卖了,正跟老板说着派出所人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所里。

3、失主陈述

失主翟XX陈述:4月28日下午我把电动车放在店门口,钥匙没有取下来,我到邻居家拍话,我爱人过来说有两个男的把电动车偷走了。我按照她说的方向出去追,到靳岗路发现两个人一个骑摩托车,一个骑的就是我丢的电动车。我就跟在他们后面,并找朋友过来帮忙。跟到靳岗街上一个修电动车的店,我们报了警,派出所同志来把他们抓住了。我的电动车是黑色东野踏板车,价值1000多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4月28日下午,翟XX在我店里闲聊,他老婆来电话他就回去了。过一会儿我听说翟XX电动车被盗了,他去找车了。我就回家开上车帮他找。翟XX打电话说他发现被盗的电动车了,他正跟踪着,让我过去帮忙。我就喊上张清旺到靳岗,翟XX给我们指认偷车的人。我们报警后警察来了。

(2)、证人徐XX证言:4月28日下午从我店里抓获的两个人我认识,一个叫李某甲,另一个姓李。李某甲骑的摩托车,姓李某骑一辆黑色电动车。他们来我店里是卖电动车。他俩没有电动车手续我没有要

4、物证、书证:

(1)购车发票:2008年3月20日购买东野电动车2650元。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东野踏板式摩托车一辆

(3)领条:翟XX从靳岗派出所领取被盗东野电动车一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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