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省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个人情况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波、被告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子女三名,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因被告身懒,不思家庭生产,导致家庭生活靠原告外出打工来维持,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陈某丁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两间,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由原告分得房屋一间及洗衣机一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5年,我与原告虽发生矛盾,但已和好。2006年,原告以到亲戚家玩和看病为由外出打工,一去不回;原告诉称我身懒和对原告关爱不够不是事实,但我做的不好的地方我可以向原告道歉并改正,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原、被告双方针对此争议焦点,均未向法庭提供要关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20日在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名(长女陈xx,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陈x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陈xx,X年X月X日出生,现在石泉县池河中学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和好后原告以走亲戚和看病为由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仅2008年回家一次,双方自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后一直分居至今;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原告嫌被告对岳父母不够孝顺,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母亲去世,原告通知被告及时从打工地回家奔丧,被告以未准假为由未回家奔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为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婚后共同财产为:修建厨房、猪圈各一间,购买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三名,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只要正视自己的不足,珍惜夫妻多年的情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和好夫妻关系是完全某能的,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松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