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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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3月1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后被监视居住(略)。2009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在白太公路X路碑岔路口处遇上黄某铺镇三星中学学生陈某,即追上前攀住陈某甲肩膀,强行将陈某带至附近水积塘院子的一个小巷中,向陈某索要20元钱以供他买烟。陈某对被告人金某某的无理要求不予理睬,被告人金某某即强行从陈某甲裤袋里搜走现金32.5元。陈某指责被告人金某某的不法行为,被告人金某某扇了陈某一个耳光,随即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金某某的亲属退还了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供述他于2005年11月5日上午搜走被害人陈某现金32.5元,并打了陈某一耳光。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2005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在祁东县X镇X村水积塘院子强行搜走他现金32.5元,打了他一耳光。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上午在祁东县X镇X村附近强行搜走陈某现金32.5元,打了陈某一耳光。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上午在祁东县X镇X村附近强行搜走陈某现金32.5元,打了陈某一耳光。

5、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上午在祁东县X镇X村附近强行搜走陈某身上的钱,打了陈某一耳光。

6、证人金某和(被告人金某某之祖父)的证言,证明他听说被告人金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上午在祁东县X镇X村附近强行搜走陈某身上的钱,打了陈某一耳光。

7、证人金某龙(被告人金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他听说被告人金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上午在祁东县X镇X村附近强行搜走陈某身上的钱,打了陈某一耳光;事发时,他不在家,他母亲将32.5元退还给了陈某;他于2010年3月11日陪被告人金某某到祁东县公安局黄某铺派出所投案自首。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及证人陈某乙、匡某某辨认被告人金某某的经过。

9、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作案的现场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由其父金某龙陪送到祁东县公安局黄某铺派出所投案自首。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等基本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某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犯罪后由其亲属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端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某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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