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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张军良在永城市X镇盗窃赵某某的汽车电瓶两块,价值1500余元;在砀山县县城地下道盗窃王某汽车电瓶两块,价值14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刘某、高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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