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中外运裕国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江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维锐,福建中天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福州中外运裕国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维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7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珊珊、林大淦由闽清县X镇X村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59K+580M,碰撞停在路右原告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张珊珊、林大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州交巡警支队闽清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事故损失方张珊珊诉至法院,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外,原、被告应共同承担余款x.45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x.67元,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x.78元。由于原告已垫付抢救费、医药费等计x.11元(超过应承担份额的4820.33元),余款x.3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法院在原告的账户上扣划了x元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后结案。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执行费、迟延付款的利息等共计x.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福州交巡警支队闽清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担60%责任即x.67元及诉讼费377元。2、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0)梅执行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2010)梅执行字第173-X号执行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款专用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法院从原告账户划拨执行款x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5日,闽清县人民法院对张姗姗诉原告福州中外运裕国储运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外,余款x.45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67元,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78元;由于原告已垫付抢救费、医药费等计x.11元(超出应承担份额的4820.33元),余款x.3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本院遂从原告的银行存款中划拨了人民币x元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后结案。2010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代垫的赔偿款、迟延付款的利息、执行费等合计x.3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履行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迟延付款的利息、执行费等合计x.33元,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中外运裕国储运有限公司人民币x.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