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杨某某均系出租车司机。2009年12月12日2时许,朱某某与杨某某在上海市X路X路一加油站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杨某某继而打了朱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接警后,向朱某某开具了验伤通知书,朱某某遂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头面部挫伤。2010年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对杨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月,朱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某赔偿医疗费938.50元、车辆承包费4,89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300元及鉴定费800元。2010年4月2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损伤后的休息、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朱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为琐事将朱某某打伤,虽受到了行政处罚,但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朱某某伤后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朱某某的就医记录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计算,计938.50元;2.车辆承包费依据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该部分损失及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3.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计3,566元;4.营养费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938.50元、误工费3,566元、营养费300元;二、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无故将上诉人打伤,致上诉人的车辆停运一个月,由此造成车辆承包费损失。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杨某某赔偿车辆承包费损失4,890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审理中,朱某某提供了一份由上海申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朱某某在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1月每月上缴车辆承包费4,89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某某主张其被杨某某打伤直接造成车辆承包费损失4,895元,既未提供受伤当月缴纳车辆承包费的凭证,亦未提供受伤当月的车辆运营信息,仅凭其在原审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和在二审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鉴于此,朱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其受伤期间的车辆承包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沈丽t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