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村X街李XX家,趁大门没锁,将在此租住的被害人宋X的1台电脑主机、200元双汇购物券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017元。案发后,电脑主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年龄证明,漯价鉴字(2010)X号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