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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段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大李寨转盘附近,手持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对正在出警的邓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屈××等人进行殴打,并将屈××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屈××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段某明知陈某某是犯罪的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作假证明包庇陈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屈××陈某、证人李××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段某明知陈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大李寨转盘附近,手持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对正在出警的邓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屈××等人进行殴打,并将屈××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屈××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段某明知陈某某是犯罪的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作假证明包庇陈某某。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屈××达成和解协议,屈××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段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屈××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4、邓州市公安局政治处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4月11日晚出警的屈××、赵一×、郭××等人系该局城郊派出所民警。

5、调解协议书证实,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6、证人张××证实,那天晚上,我和段某以及我女朋友,还有金×的朋友在钱柜唱歌,陈某某打电话打到我手机上,说让他老婆段某接电话,段某接完电话对我说,金×等人被两个女的打了。我和段某就一块赶到北京大道马庄路口,见陈某某的摩托后带了个黑色的渔具包,包里装有刀。金×让我们帮忙追那两女的出气,后我、金×、陈某某和武×各拿把刀分骑两辆摩托一起出去,让金一×和段某在原地等着,并把装刀的包给了段某。追上对方后,我们相互打了起来,正打着从南边来了辆警车,警察们手里都拿着警棍,陈某某和武×在追着砍他们,我看不对劲就赶紧跑了。

7、证人武×证实,4月11日晚上,我的好朋友金×被两个女的欺负了,我、陈某某、张××等人各拿了把砍刀去报复,在找到对方与对方发生厮打时,派出所的人来了。有个警察手里拿了个伸缩警棍,我和陈某某也就跟上去砍那个拿警棍的人,当时砍了三、四刀后我和金×一块逃到了无锡。其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证人张××证言相互印证。

8、证人张二×、赵二×等人证实,4月11日晚在百度唱歌后与几个年轻娃发生纠纷,手机被他们抢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的事实。

9、证人赵三×、郭××均证实,和屈××一块出警时,几个年轻娃手持砍刀暴力抗法,后将屈××头部、面部砍伤的事实。其证言相互印证。

10、被害人屈××陈某,2010年4月11日晚我们接到报案后即出警,并简单制定了方案,由我带一名联防队员和受害人一块骑摩托车从东边到现场,赵一×、郭××开着面包车从西边到现场,实施合围抓捕,我们到北京大道南头的转盘处,见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他们看见我们就顺北京大道往北跑了,坐在我车后头的受害人说就是这两个人作的案,我一边骑着车在后头追,一边大喊我们是派出所的,你们站住,大约追有20米远,那辆摩托车突然回头冲我过来,坐在后边的那个人挥着刀要砍我们,我立即甩出警棍,那辆摩托车从我身边走了,之后又领着两辆摩托车过来,从车上下来五六个年轻娃,全都拿着砍刀围着我挥刀就砍,把我砍伤了。

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2010年4月11日晚伙同武×、张××等人持刀将出警的××派出所民警砍伤的事实。其供述暴力抗法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某相吻合,并与证人武×等人证言相互印证。

12、被告人段某供述,上次我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没讲实话,说我不知情,因有顾虑,我老公陈某某去年因盗窃才出狱,这次又给人帮忙,把人打伤,我怕他坐牢,就说假话了。我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另有证人段×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段某明知陈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段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陈某君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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