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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杰,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先桃,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某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员向某元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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