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杰,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先桃,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某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员向某元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