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新宁县X镇X路人民法院宿舍三栋X室。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新宁县X区居民委员会金岭路。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新宁县X区居民委员会金岭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于2011年元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员曾洪波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