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现年25岁。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现年28岁。
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胡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XX大酒店出售各类酒水,被告现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同时原告在酒店有签单和被告已付货款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XX大酒店出售各类酒水,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在被告酒店签单消费3100元、被告已付货款2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XX向原告永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酒总货款x元,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收取现金共计5100元,以上相抵,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8900元;
二、酒店进场用酒60件,总计货款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
以上两项总计9900元,被告黄XX在2010年10月3日以前一次性向原告永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清楚;
三、双方持有对方的收条、供货单、酒店餐费签单已全部结算清楚,以上述协议为准。
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原告永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胡林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