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站站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隆回县X路管理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金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8年6月26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陈x骑摩托车途经碧山至丁山公路,在狗(皎)碧山路段越过减速带时翻了车,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先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省二人民医院、隆回县人民医院、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7元。2009年5月6日,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2009年9月14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致残后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评定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致残,系违章设置减速带所致,而该公路系县道,由被告进行养护和管理,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16条和第29条之规定,被告存在管理瑕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7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赔偿金额为x.47元,残疾赔偿金赔偿金额为x.2元,合计总赔偿金额变更为x.6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廖林光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廖林光系被告雇用临时工,2008年6月26日发现在狗(皎)碧山有人设了路障,放了树棒和石头,其搬开了树棒和石头,报告了被告的分管片长,应拆除路障以免影响交通安全,但当时没有拆除,当日下午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派员处理拆除了路障的事实。
2、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宁顺太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阳文政喊了宁顺太焊路障钢筋螺丝,路障有约5寸高,焊钢筋螺丝时是宁宗甫拿来钢筋螺丝的事实。
3、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对阳文政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阳文政喊了宁顺太焊钢筋螺丝,宁岳甫、胡双银、宁佐政负责倒水泥修好减速带,减速带有10公分高,并用树棒和石头围起减速带,是廖林光搬开树棒和石头后才发生事故的事实。
4、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肖仁林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减速带有20公分高,有三条减速带,没有任何标志的事实。
5、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对龚小丽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其发现出了交通事故,她喊来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医院的事实。
6、照片两张,拟证明狗(皎)碧山马路上修建减速带的事实。
7、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三级伤残的事实。
8、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9、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收据、收条共20张,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及鉴定费x.08元的事实。
10、诊断证明书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11、隆回县医保站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在隆回县医保站报销治疗费的事实。
1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的事实。
13,医疗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后面又开支治疗费1830.6元的事实。
被告隆回县X路管理站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程序错误,被告管理上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行政赔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处理范围,被告在管理上没有瑕疵,公安交警部门对路障也有管理责任,按原告选择的诉讼方式,若原告不放弃对交警部门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追加交警部门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法院不追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西洋江镇X村民修建减速带的事实。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宁作甫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是喝酒后骑摩托车过减速带摔伤,减速带已拆除的事实。
3、隆回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同类案件隆回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4、《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文件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路障也有管理责任的事实。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5的调查人不是本案的代理人,对其来源有异议,对其证据中证明设置路障、没有警示标志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证明请示了被告、设置减速带至出事有一个星期的事实有异议,证据6、10、12无异议,证据7、8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中一张x元的医药费发票已经报销,应扣减,白条不予认可,证据11不能证明是原告陈x,证据13没有处方佐证,不能证明是治疗用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4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2大部分是实。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6中除了修建减速带向被告打电话请示了这一事实外,其他的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证据9-11、13和被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中陈述事实的部分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中听说或分析的部分无证据佐证不确认证据效力,原告证据7、8、12系法医鉴定,其初始鉴定和重新鉴定相符,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的证据3属于法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证据4是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适用范畴,不是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4的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x属隆回县木瓜山水库管理所职工,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陈x在庭审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视为原告陈x无摩托车行驶证与驾驶证,原告陈x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摩托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原告陈x举证不能,本院认定原告陈x无摩托车驾驶证与行驶证。2008年6月24日、25日,西洋江镇X村皎碧山院落的部分村民自发在碧山至丁山公路的皎碧山16K-17K地段的右边用水泥、钢筋修建了三道钢筋混凝土结构减速带,每条减速带高15cm,长x,宽65cm,各减速带之间相距200m,减速带两边没有修成斜坡形,搞得较陡。皎碧山院落村民修建减速带时没有取得隆回县X路管理站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减速带修建后,修建人员在减速带周围放置了枞树和石头围起,以防止减速带被过往车辆压坏。碧山至丁山的公路属于县道,由被告隆回县X路管理站负责养护与管理,2008年,被告雇用廖林光为道路养护工,负责养护碧山至丁山的公路中碧山至徐家铺公路路段,皎碧山公路路段在廖林光的养护路段范围内。2008年6月26日上午,廖林光在扫路过程中,发现皎碧山公路路段上捣起的三条减速带,减速带周围用枞树、石头围起,廖林光认为这种路障设得不应该,就把枞树、石头搬到了公路边上,减速带没有拆除,也未设其他警示标志。2008年6月26日下午三时许,被告单位负责管理碧山至丁山公路的工作人员向元清片长到碧山至丁山的公路上检查,至永宁村路段时,碰到了廖林光,廖林光将皎碧山路X路障的情况报告了向元清片长,讲了不敲除路障的话会影响交通安全,向元清片长答复廖林光说属于路政中队的事,要路政中队处理,也就走了。2008年6月26日下午5时至6时许,原告陈x无证骑摩托车从碧山往丁山方向行驶,在经过皎碧山路段减速带时摩托车撞在减速带上发生事故,摩托车翻倒在公路旁边,原告陈x被抛出摔昏在公路上,后被好心过路人喊来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廖林光知道翻车情况后,又报告了向元清片长,2008年6月27日,被告单位的路政中队到碧山村X路障问题,当地群众即将减速带予以了拆除。原告陈x受伤后,被送至隆回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转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以重症监护,脱水、止血、降颅压、预防感染、护脑、维持电解质平衡等治疗39天,用去治疗费x.33元,病情无明显改善,于2008年8月3日又转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高压氧及护脑,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抗感染治疗70天,用去治疗费x.95元,转院时用租车费1800元,原告病情好转后于2008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失,1、脑内血肿(右基底节),2、弥漫性轴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双侧肺部感染,三、泌尿系感染,四、气管切开,五、低蛋白血症,六、低钠低氯血症。原告从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好转出院后,转回至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用去治疗费x.3元,从长沙回隆回用租车费1800元,至2009年1月25日出院。2009年2月10日,原告又到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至2009年5月11日出院,用去治疗费x.29元,2009年6月19日,原告又到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3天,用去治疗费9225.21元,至2009年12月10日出院。另原告在治疗期间和出院后至2010年1月15日,因为治疗需要,在外面购买药物和辅助器械及磁共振检查共开支4473.6元。2009年5月6日,原告陈x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邵博大司鉴所[2009]精鉴字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是一个30岁的青年,车祸前身体好,智力水平在正常范围内,无精神病史。自受伤至今已10个月,仍不能说话,不会吃饭,流口水,左侧肢体硬瘫,不能站立,大、小便失控等,生活完全依赖家人等。鉴定检查,被动接触,目光呆滞,交谈合作,但不会说话,问话不能用语言回答,只能用笔试回答简单的提问,且字迹难以辨别。计算1+2=3,3+5=8,7+8=15等。但20以上的加、减法无法正确回答,也不能理解。对受伤的经过完全不能回忆。生活不能自理。注意力欠集中,情感不生动,无自知力。根据受伤史及鉴定检查所获,被鉴定人符合《中国精神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脑外伤后中至重度智力受损的诊断。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符合三级伤残标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患有脑外伤后中至重度智力受损。符合三级伤残标准。此次鉴定开支鉴定费用1969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陈x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邵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认为,据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原鉴定书及检验意见,被鉴定人有面、颈、胸锁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挫裂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素损伤,┼12齿冠折,┼3齿缺失,曾行气管切开手术,伤后已年余,现遗失语、中至重度智力受损,左侧肢体不全性偏瘫,其不能自主行动,大、小便、穿衣、洗漱等需他人护理,进食、翻身需部分帮助,其损伤参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4)之规定,评定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因脑外伤遗智力受损,失语、左侧不全性偏瘫,现生活不能自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开支鉴定费用332元。因为被告不服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邵博大司鉴所[2009]精鉴字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x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认为,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被鉴定人车祸事件中受伤,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及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基底节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左侧肢体偏瘫,失语。鉴定检查见目光呆滞,语言交谈困难,只能讲简单词语,流涎,左侧肢体肌张力明显增高,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2级,左足内翻,跟腱挛缩,右侧肢体肌力4级,肌张力高,二便障碍。放射学片显示双侧大脑半球多发散在小出血灶并脑血肿,符合弥漫性脑损伤改变,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萎缩,双侧大脑半球多发小灶脑软化灶改变。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重型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左侧肌体肌力2-3级,右侧肌体肌力4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3.1条(e)项之规定,评定为三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追加了宁顺太、宁跃甫、宁宗甫、宁佐正、阳文政、胡双仁、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3月30日,原告陈x及陈x父亲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追加宁顺太、宁跃甫、宁宗甫、宁佐正、阳文政、胡双仁、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的申请和诉讼请求,并表示放弃追究除被告隆回县X路管理站以外人员或单位的赔偿责任,一切后果由陈x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裁定准许原告陈x撤回追加宁顺太、宁跃甫、宁宗甫、宁佐正、阳文政、胡双仁、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的申请和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该案是否是行政赔偿诉讼,是不是民事诉讼处理范围;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哪些当事人承担,如何承担;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该案是否是行政赔偿诉讼,是不是民事诉讼处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陈x以被告管理上存在瑕疵,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为由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是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完全可以作民事诉讼案件处理。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哪些当事人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陈x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在行驶过程中自己撞上减速带,是造成该起人身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自己应负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X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只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不负责公路养护与管理,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该事故路段属于县道,被告隆回县X路管理站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养护职责,被告雇用人员在道路养护管理过程中发现了路障(减速带),并报告了负责管理该路段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说明了路障可能造成事故的危险性,可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只对围着路障的枞树和石头予以清除,没有立即采取妥善措施对路障予以清除,没有另行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行车人员注意行车安全,让行车人员更难发现路障,被告单位负责该片道路管理的片长接到情况报告后,也不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被告单位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且在执行职务过程在有瑕疵,未能督促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以致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隆回县X路管理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造成事故的减速带的修建人员没有取得相关审批和设计手续,擅自修建减速带,造成了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一定责任,但原告陈x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了追加宁顺太、宁跃甫、宁宗甫、宁佐正、阳文政、胡双仁等减速带参与修建人员、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的申请和诉讼请求,并表示放弃追究除被告隆回县X路管理站以外人员或单位的赔偿责任,一切后果由陈x自行承担,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因此,应该由减速带修建人员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秉着人文关怀、以人为本的精神,包括应该由减速带修建人员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的在内由原告陈x负85%的责任,被告隆回县X路管理站负15%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案原告陈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治疗费用、法医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1月15日前治疗费用、鉴定费票据共x.68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x.08元,治疗租车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用2301元,在药店购买药品2035.6元,辅助器械1828元,磁共振检查400元,被告认为x元的医药费发票已经报销,应扣减,白条不予认可,在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没有处方佐证,不能证明是治疗用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x因用人单位以外的被告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无论原告在单位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原告单位以外的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隆回县医保站也证明2008年度原告陈x没有报销邵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因此对被告要求扣减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支持;原告因伤势严重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无好转,送省城治疗来回租车开支租车费,可以认定为治疗需要,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三级伤残,其住院治疗和出院后至今以一年半时间,总共在药店购买药品才2035.6元,购买辅助器械才1828元,金额不大,可以认为是原告必要治疗开支,应予认可,故原告治疗费用、法医鉴定费x.68元予以确认,按承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x.85元;2、残疾赔偿金,陈x构成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湖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x.2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x.2元(x.2元×20年×80%),按承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x.88元;3、陈x误工费,原告的伤残鉴定经重新鉴定后,与第一次的伤残评定等级相同,对原告的定残之日认定为第一次鉴定的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5月5日)共计314天,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湖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x.03元(x元/年÷365天×314天),按承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2727.15元;4、护理费。因陈x伤势严重,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来看定残日前可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定残日前护理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湖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x.04元(x元/年÷365天×314天),按承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2674.5元;陈x因事故致三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法医鉴定评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陈x的年龄、健康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定残日后护理期限为20年,参照残疾赔偿标准比例,残后护理费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80%),按承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x.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x受伤后,住院天数有476天,期间陈x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0天,其他都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和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有367天,参照隆回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005元(367天×10元/天+39天×15元/天+70天×25元/天),按承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900.75元。6、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陈x构成三级终身残,现原告家庭不仅丧失了经济来源,而且精神上遭受到极大创伤,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陈x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赔偿x元。以上共计由被告赔偿x.53元,没有超出原告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其他的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回县X路管理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赔偿金x.53元(包括治疗费用、法医鉴定费x.85元、残疾赔偿金x.88元、误工费2727.15元、住院护理费2674.5元、残后护理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75元);
二、被告隆回县X路管理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三、被告驳回原告陈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隆回县X路管理站承担2200元,原告陈x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朝晖
审判员罗金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X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