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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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xx,女。

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宁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斌、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被告隐瞒了他离过婚的重要事实,2007年11月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家人总是拿原告跟被告前妻做比较,嫌原告个子矮小又长得丑等等,严重伤害原告的自尊。2008年5月,被告购买一台东风商务车,自此被告以工作压力为由跟原告分床而居,夫妻关系从此名存实亡。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借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谩骂,导致原告在被告家无法生活。2009年10月,原告迫不得已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生活。自此,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跟原告家人也断绝了来往,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罗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万元,共同财产东风风神商务车一台价值6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罗xx辩称,被告是取得妻子同情并谅解过去有不幸婚史的情况下,与原告一起领取合法结婚证的。被告从没谩骂原告个子矮小、长得丑。2009年10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了娘家,被告去原告娘家想接她回来,但原告不接听手机,也不开门。原、被告分居时间短,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和双方脾气有个性而已,我愿接妻子回家租房住,共同抚育婚生男孩罗x,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

2、对原告宁xx的接待笔录,证明原告隐瞒婚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2008年5月份开始分居。

3、对宁x的调查笔录,证明结婚前被告隐瞒婚史,婚后由于性格及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5月份买了一台二手车,从此原、被告分居,2009年10月份,因家庭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从此与被告没有往来及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

4、对罗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性格方面的原因感情恶化。

5、商务车登记资料,证实原、被告所购商务车的登记信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隐瞒婚史,被告父母也没有刁难原告,原告隐瞒了因买车曾欠债务的事实,被告姐姐代收跑车收入是用来还债。被告没有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能力,买车属实,但是我个人借债买的。对证据3,证人所述被告及其父母没有把原告当妻子及儿媳看待不属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就分居不属实。被告没有去接原告也不属实,买车属实,但是被告借钱买的。对证据4,本人没有在接待笔录上签字,有些对原告不利的话还没有记录进去,我们的共同财产有商务车,但我们也有共同债务,对于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钱x的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非常关心,2009年10月原告扔下未满周岁的儿子回了娘家,至今小孩罗x一直由罗xx父母及其姐姐带养。

2、胡xx的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非常关心,2009年10月原告回了娘家。

3、原告记录的帐目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商务车所欠债务。

4、购车协议,证明购买商务车支付买车款x元。

5、借据三张。证明为购商务车所欠债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证据2证人陈述罗xx非常关心原告不属实,原告2009年10月回娘家的原因不属实,小孩抚养情况不属实。证据3,是原告自己登记的,为买车借了钱属实,都是被告告诉原告的,原告没有看到借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听被告说借过钱,但原告没看到过借据,借款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证据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原告陈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婚生小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对证人陈述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X年X月X日生男孩罗x,2008年被告买了商务车跑出租,原告从2009年10月回娘家生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的其他陈述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没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对原告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证据5,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证据2证人陈述的原、被告2009年2月生男孩罗梓宣,小孩由被告父母及姐姐带养,2009年10月原告回了娘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的其他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是原告根据被告的陈述做的记帐,对被告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罗梓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吵了一架,原告便带着嫁妆八套被褥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男孩罗x现住在被告父母家,由被告父母带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恋爱半年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有充分的了解,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3年,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架,并导致双方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同时,原、被告分居的时间较短,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宁xx与被告罗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某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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