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现暂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周公庙。
被告卢某某(结婚证显示名字芦得胜),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发现被告长期在外与他人同居,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2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于1997年7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卢某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卢某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无某前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某同财产;无某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原、被告到洛阳做生意,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2007年底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已分居二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均明确表示愿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负担抚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抚养至子女18周岁,合计48个月,共计4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卢某杰、卢某子均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卢某某一次性负担抚养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李振伟
审判员杨鹏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