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师洁、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在原阳县农机公司门口,经辛XX介绍被告人赵某以每本不足二百元的价格卖给李XX三本“河南省新乡市商业发票”。经鉴定,该三本发票属于假发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辛XX、李XX、李XX等人证言,原阳县国税局发票鉴定证明等鉴定结论,河南省新乡市商业发票等物证,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辩认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不应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在原阳县农机公司门口,经辛XX介绍被告人赵某以每本不足二百元的价格卖给李XX三本“河南省新乡市商业发票”。经鉴定,该三本发票属于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辛XX、李XX、李XX等人证言,原阳县国税局发票鉴定证明等鉴定结论,河南省新乡市商业发票等物证,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辩认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构成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不应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社会造成损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