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地址:光山县城颐然小区X排。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汇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6日,信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百花园景南北轴、东西轴绿化工程对外招标,本案被告汇森公司中标。之后,该公司将绿化工程转包给杨某保,杨某保又转包给杨某某。2009年5月4日,原告王某某通过朋友互相介绍,出售32棵桂花树给杨某某。当天,杨某某出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板桂花树叁拾贰棵(暂没收到检疫证)”,当时口头约定每棵3200元。2009年5月上旬,经信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验收发现有8棵树质量太差,要求施工方立即拉走。此后,双方没有就该批树款当面结算。由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32棵每棵3200元付款。另查明,信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将绿化工程款汇入汇森公司后,汇森公司再直接给杨某保,由杨某保与杨某某结算。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交2009年5月4日湖北省随州市植物检疫部门办理的32棵桂花树的检疫证。被告杨某某提交了一个叫张筑均的人于2009年6月6日书写的收到条(系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桂花树24棵(其中死4棵)余20棵树,单价3200元,共计x元(陆万肆仟元整)(全部结清)以后死树无关”。原告王某某对此否认,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杨某某书写的收条,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某某应当支付购买桂花树款。对于单价,因有口头约定,应按每棵3200元计算,对于棵数应当按照信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及监理公司的证明,认定24棵,其余8棵质量不符,不应计算在内,此款共计x元。汇森公司已将绿化工程转包给杨某保,而杨某保又转包给了杨某某,因此,该款应由杨某某个人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对此原告王某某要求汇森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某某提出的树木款已结算,且已给了张筑均x元,并且出具张筑均的复印件收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一、该收条系复印件,且原告方不予认可;二、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交给原告王某某授权张筑均前来结算的证据;三、结算后,原告王某某没有事后追认。对于付款时间,尽管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业主及监理已验收的证明,以及已实际使用在绿化工程中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桂花树款x元(3200元/棵×24棵)。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63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720元。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供的桂花树32棵,除有8棵因质量差不能使用外,另外4棵栽种后没有成活,余下成活的20棵桂花树款上诉人已于2009年6月6日付给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张筑钧,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方不应再向上诉人索要桂花树款。2、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张筑钧。请求二审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
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有4棵桂花树栽种后没有成活,答辩人并不知晓,且答辩人与张筑钧并不认识,也没有合伙关系,上诉人所付给张筑钧的x元桂花树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某按32棵桂花树向杨某某主张权利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张筑钧所收到的24棵桂花树款能否认定为杨某某所付树款。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杨某平向法庭出示了张筑均的收条原件,经核对与一审期间提交的复印件无异。但王某某对此仍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张筑均并不认识,而且百花园主轴绿化工程使用桂花近400棵,有很多家供应商向杨某平供应桂花树,杨某平付给张筑均的桂花树款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从被上诉人王某某手中购买32棵桂花树,并当场书写收条,应当依照双方协商的价格及时付款。由于信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及监理公司证明,该32棵桂花树有8棵质量不合格,故原审判决让杨某某按24棵桂花树结算欠款并无不当。杨某某上诉称此24棵桂花树栽下后有4棵没有成活,但没有及时通知王某某,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认为双方应以20棵桂花树结算欠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上诉称在中间人熊老大的协调下,其已将20棵桂花树(扣除4棵未成活)款x元付给王某某的合伙人张筑均,但没能提供张筑均与王某某合伙的证据,王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杨某某以已经付给张筑均x元桂花树款为由认为其不再欠王某某树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