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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梁某某、孙某某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市申光(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号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专卖店内,谎称购买移动电话机,该店营业员先后拿出多部移动电话机供其挑选。当营业员茅某某将一部诺基亚x型移动电话机装入盒内时,被告人杨某某趁茅某某不备,抢得该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移动电话机后逃逸。

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中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了人民币2400元。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茅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已作退赔,并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某翌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徐某翌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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