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a,男,1970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拘留,2008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a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a及其辩护人薛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在依法对被告人陆a位于本市闵行区X镇x号的住处进行搜查中,缴获被告人陆a非法持有的折叠式轻型气枪、钢珠枪各一支及气瓶、钢珠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足以致人伤害。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a、吕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照片、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枪弹管制刀具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a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陆a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陆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a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