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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306-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机械化XX工程局,住所地XX省海口市XX路X号XX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上海XX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裁。

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市政)诉被告XX机械化XX工程局(以下简称XX工程局)、被告上海XX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纯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市政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局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政诉称,2007年9月20日,XX市政与XX工程局签订道路工程沥青砼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XX工程局承包的XX公司道路提供机械摊铺沥青砼施工服务。2008年春节前XX市政与XX工程局签署了销售确认单,XX工程局现场施工经理XX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已于2007年9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但XX工程局仅支付2万元。XX公司为该工程发包商,XX局为该工程总包,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201.8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工程局未到庭应诉,来函辩称其对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人和事一概不知,其从未在上海签订诉状中所提及的合同,该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其在上海无任何工程。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上海XXA地块一期室外市政工程的承包人是XX局,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称的道路是该工程的一部分,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XX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原告、XX工程局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与XX工程局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确认原告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拖欠工程款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XX公司将其位于XX区XX园区东区的A地块一期室外市政工程发包给XX局,合同造价1573万元。2007年9月20日,XX以XX工程局名义与原告签订道路工程沥青砼施工合同,约定XX工程局将XX公司厂区X路沥青摊铺及供应发包给原告,总造价x元;XX工程局在签订协议书30天内,提供原告2万元预付款,余款在2008年春节前一次结清,延期付款按所欠款每天千分之五计算。2007年10月11日,北京XX创新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向原告支付2万元。2008年6月25日,XX代表XX工程局确认原告的上述铺设沥青施工费用为x.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工程沥青砼施工合同、销售确认单、补充协议、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以XX工程局名义与原告签订道路工程沥青砼施工合同,现XX工程局否认合同中加盖的XX工程局公章,也否认XX、XX为其员工,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该公章的真实性及XX、XX的身份。但原告未能就上述事项举证,故本院难以确认其与XX工程局签订有如其所述之合同,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为x.80元。其要求XX工程局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还要求XX公司、XX局也承担付款责任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原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纯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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