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与2010年9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柘城县X镇X街,尾随女青年刘某某用铁丝缠住刘某某自行车后轮,乘刘某某解铁丝之机,将其放置在自行车前篮内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1050元,项链1条,价值1283元,银行卡1张,内有存款6988.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XX、苏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