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1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绍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在煤炭坝蔡某湾煤矿的股东会上,被害人杨某乙和被告人谢某某因煤矿是否应该报销杨某乙在承包煤矿机电期间购买的绞车钢丝绳款而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某受了气,并决心要找杨某乙出气。2008年7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县X镇X路口发现了开车经过的杨某乙,于是被告人谢某某跑到路边一饭店操起一把菜刀拦住杨某乙的车,将左前车窗玻璃破坏后又将杨某乙砍成轻伤。
2008年7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谢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含原支付款项),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某;证人何某、陈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估价鉴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据、撤诉报告;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霞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