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在我处购买轮胎欠我货款2000元,在2008年支付了1000元,后又因修车在我处欠了120元,共计下欠我112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购买轮胎款1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事实及被告欠款1120元的事实。
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因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甲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在原告王某甲处购买轮胎,共应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支付了1000元,后因修车又在原告王某甲处欠款120元,被告王某乙共计下欠原告王某甲112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王某甲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乙立即偿还购买轮胎的下欠款1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购买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11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必果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