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丁某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丁某裕。由于当初并非我自愿、而是迫于父母的压力才和被告结婚的,因此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和。特别诗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曾数次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已有近三年的时间未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和原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并结婚的,并非像原告所述是受父母逼迫而结婚的。我曾打过原告一次,但那事的起因是原告在外和其他男人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我和原告结婚近20年,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两个女儿。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B超证明,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有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申请原、被告婚生女丁某花出庭作证,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作出陈述。对于丁某花的陈述,经原告质证,本院对其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1日在原停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丁某花,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丁某裕。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偶有吵、打,特别是被告认为原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因此打过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激化。原告遂于2009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的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原告检点自己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更加信任,双方相互关心、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永进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