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枣林蔬菜批发市场,因认为是江XX伙同他人于2009年8月9日偷走了其批发销售的豆角,被告人杨某某对到该市场批发蔬菜的江XX进行了殴打,致使其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江XX左耳鼓膜穿孔的伤情构成轻伤。
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江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XX的陈述;证人谭XX、张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及领条、情况说明、检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