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在上海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破裂,两人经常吵架,我已无法忍受与被告无休止的争吵,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文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于2004年年底相识并恋爱,2005年6月2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1日原、被告均回宁乡定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思想难以沟通,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宁乡县沙河新城X栋X单元X房(阁楼)及房内的家具什物;位于宁乡县X乡X组的平房三间及房内的家具什物。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曾某某x元,欠某芳4000元,欠某彪3000元,共计x元。被告文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中,位于宁乡县沙河新城X栋X单元X房(阁楼)及房内的家具什物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位于宁乡县X乡X组的平房三间及房内的家具什物归被告文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共计x元(欠曾某某x元,欠某芳4000元,欠某彪3000元),概归被告文某偿还;
四、原、被告婚后双方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由被告文某一次性补偿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六、双方无其它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