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5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35岁。
被告伊川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校长。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伊川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伊川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自愿于2009年11月2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康复用品费等共计x元。
二、双方其他无争执。
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上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或按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慧毅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