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男,1××年××月××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的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施某某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四个月内还清,现两笔借款均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施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及承诺书1份。
被告施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陆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施某某因生意需要向陆某借款人民币(150,000)拾伍万元正,四个月还清”。2010年6月29日,被告施某某又向原告陆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生意需要施某某向陆某借人民币(50,000)伍万元正,4个月还清”。另外,被告还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如在2010年9月20日不能归还借款,就将上海富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转卖或抵押给原告。后因被告未履行承诺而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被告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