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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陈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彬,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靳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陈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宏彬与被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因开石料场需开山机械设备,在原告处购买设备一套,总价款为x元,并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支付20万元的货款,余款9万元未支付。同年4月30日,被告又让石料场承包人小杨在原告处取走4097元的设备配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经济损失x元。

被告靳某某辩称,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定的,市面价格低,只有20万元左右,原告给的设备价格过高。应变更为市场同等价格。②被告未让一个姓杨的去原告处取什么配件,被告未授权,不知情,此款被告不予认可。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依据,与本案拖欠货款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赔偿。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726钻车、460电移空压机及相关配套设备一套,价格为x元。合同同时约定订金5万元,货到付15万元,余款9万元在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被告支付货款共20万元,余款x元未付。同年4月30日,一位自称叫小杨的人在原告处取走设备相关配件,价值4097元。但被告未在原告销货计数单上签字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小杨的具体个人信息。庭审中原告另行提供了5份应收对帐单,最后余额为负x.09元,并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原告另提供汽油票据6张计款120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他人取走设备配件4097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取走配件的“小杨”本人的具体信息、相关身份证明及与被告的相互关系,且被告又未在该销货计数单上签名认可,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出差费用的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造成损失的原因与被告欠款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及实际的出差费用,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9万元未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结清,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承担拖欠货款的违约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及设备价格过高,要求按市面价格收取货款的辩解。但被告未能就此辩解向法庭提供相关设备市面价格的证据证明材料,且双方的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而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陈某某支付拖欠货款x元。承担拖欠x元的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合计373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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