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商城县鸿程劳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7。
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鲇鱼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0。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河北太平洋世纪(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商城县鸿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程公司)与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8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0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表人马某某、被告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及被告河北大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鸿程公司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大马某旧村改造X号楼,工程地点:石家庄市X路与谈固南大街交叉口。当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将大楼建至第X层时,被告突然勒令原告停工清场。原告无奈,只好于2010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费x元,原告投资的机械设备、电器、方木等折款x元,加上返还原告的保证金x元,合计x元,该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等折款x元,下欠款x元,约定由被告在2010年5月20日支付30%,计款x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x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按逾期额日处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7月12日到被告处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被告恶意违约,结欠原告的劳务费久拖不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依法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x元,由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因索款支出的差旅费用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证明原告分包了被告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承建的大马某旧村改造X号楼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被告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实并不是原告方的原因,被告方无理要求解除合同。
3、原告与被告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元,约定于2010年5月20日支付x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x元,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额日处5%的违约金;同时协议上有原、被告代理(略)的签字,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4、石家庄市住宿费发票、商城至石家庄市的交通费票据计23张,计款1064元,拟证实,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原告方派人两次去石家庄索要欠款而支出差旅费4000元,其它票据遗失。
5、原告的企业资质资料1份,证明原告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壹级资质,能够分包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
被告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8日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后,经过重新核对帐目,发现被答辩人已收款数额有误,多收x元。答辩人实欠被答辩人款x元。同时,因为帐目有误,双方不得不重新核对,造成《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法履行。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违约金。并且《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日处5%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只是利息损失,微乎其微,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被答辩人主张赔偿差旅费损失于法无据。另外,2010年8月27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已从答辩人帐户上冻结了被答辩人应得款x元,应从答辩人欠款中扣减。
被告河北大元公司的辩诉意见同上。另辩称:原告已明知两被告是一家,却要起诉两个公司,因此应赔偿因此而多支出的(略)费损失x元。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该合同中约定了劳务报酬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现工程未经验收,未到支付劳务报酬的期限,因而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
2、原告河南鸿程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收据中显示收款x元,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已付款为x元,相差x元,应从欠款中扣减。
3、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应得款项被裕华区法院冻结x元,应从欠款中扣减。
针对原告举交的X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辩称: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在工程尚未验收,所以还未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原告方多收的x元,需要我们回去重新对帐后再说,原告方举证的差旅费票据与诉请的4000元有差异。
针对被告举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无异议。但辩称:收据上比协议书多出x元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分包合同后,让原告方的工人清理工地现场,另外支付给工人的清场费用,并让原告出示收据,与结欠的工程劳务费没有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应按双方重新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执行;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
对于原告的举证,因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二被告举交的收据,原告虽认可是其出具,但对二被告的证明意图持有异议,且被告未能在本院另行指定的期限内举交其它相关证据以证实是双方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存在帐目核对错误,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证明意图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举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已协议解除该合同,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对被告应付劳务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因此,二被告要求以其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辩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在审理中确定责任没有关系,因此其要求从欠款中扣除被冻结的x元的辩诉理由,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5日,原告河南鸿程公司与被告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石家庄市X村改造X号楼的劳务部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书面通知原告,以在原告方开始施工前,施工现场的工人及第三人人员没有办理生命财产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方欠原告方的劳务费x元,应于2010年5月20日前支付x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x元,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额日处5%的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方派人索要,被告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和被告河北大元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x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日5%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为索要劳务费而支出的差旅费损失4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截止2010年12月1日,被告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x元;原告为索要劳务费,可证实支出差旅费计款106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鸿程公司与被告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以不能归责于原告方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已经是违约行为,在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费,亦未举交无支付能力的相关证据,显属恶意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是被告河北大元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河北大元公司应依法对被告河北大元石家庄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关于欠款数额有误的辩诉理由,因无相关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自愿约定被告应支付日5%的逾期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二被告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没有举证证实其存在经济损失的数额,但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方的预期利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定金(具有违约金性质)的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总标的额20%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2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x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费,致原告为索要劳务费造成差旅费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索要劳务费而造成的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遏制恶意违约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商城县鸿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x元。
二、二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三、二被告应同时赔偿原告为索要劳务费而造成的差旅费损失106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60元,二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熊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