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2008年11月8日,被告刘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亦依法受理。
原告谭某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到原告经营门面上购买格兰仕空调,经结算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余额x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今欠到”条据一份,且口头承诺年底付清。可是承诺期限届满,被告却没有全部履行自己的承诺,仅仅分期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格兰仕空调货款x元是事实,但是不应给付利息,因为原告代表格兰仕厂家承诺的赠品35块手表未给被告,正因为如此,被告将原告的货物卖给他人时也欠有他人赠品,他人也未完全付清我的货款。
反诉原告刘某某反诉称:2006年4月18日,反诉原告因经营业务需要到反诉被告处购买了一批格兰仕空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购买一台格兰仕空调,由反诉被告赠送一块米纳表。经结算后反诉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反诉被告x元,由于反诉被告尚欠赠送手表35块至今未给,因此反诉原告就拒付拖欠的货款。据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立即给付反诉原告35块米纳表(带日历、钨钢)。
反诉被告谭某辩称:赠送手表只在促销活动期间才有,促销期间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反诉原告相应的赠品(手表),促销活动结束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没有赠送手表的约定,反诉原告要求给付35块米纳表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谭某系常德市鼎城金城厨具有限公司经营业主,是格兰仕空调常德市鼎城区代理经销商。本诉被告刘某某系常德桥南胜利批发部经营业主。2005年3月和9月,本诉被告刘某某先后两次从本诉原告处购买格兰仕空调,第一次购买44台,第二次购买23台,同时,本诉原告承诺在格兰仕厂家促销活动期间,即本诉被告购买第一批空调44台时,每购买一台空调赠送本诉被告标价为2880元的米纳表一块,本诉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到2008年元月1日止,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格兰仕空调货款x元。本诉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尚欠本诉被告35块米纳表而拒付货款,双方酿成纠纷而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本诉被告刘某某欠本诉原告谭某格兰仕空调货款x元,由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上午9时给付2214元,余款4万元于2008年12月10前给付完毕。
二、2008年11月12日上午9时,反诉被告谭某给付反诉原告刘某某35块米纳表。
三、本诉原告谭某自愿放弃要求本诉被告刘某某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本诉原告谭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尚春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