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2002年12月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1979年5月生,汉族,住(略)。(系何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蔡海滨,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6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55年9月生,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遂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55年9月生,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遂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运输公司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17时10分,李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铜山大道交叉口(x+200M)停车上人时,与后方同方向何某根驾驶的无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根和站在何某根胸前的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何某甲受伤,何某根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队认定李某某、何某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的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与其共同承担;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李某某代理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7时10分,李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铜山大道交叉口(x+200M)停车上人时,与后方同方向何某根驾驶的无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根和站在何某根胸前的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何某甲受伤,何某根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队认定李某某、何某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甲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9066.99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价值5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元。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2010年1月4日,被告新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限从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6日。
又差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何某根医疗费用1091.9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偿何某根x.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李某某所负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李某某和运输公司所付款项,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票据计算为9066.99元,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x元(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365天×20天=9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08.1元(扣除已赔偿何某根医疗费用1091.9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死者何某根11万元,原告下余损失2210.89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50%份额,计款1105元,该赔偿款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认定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由于李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理赔款中予以扣除退还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某垫支的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