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军、余某某,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军、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4月3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极不负责任。1990年被告外出打工,但直到2008年被告母亲过世才从外地赶回来。在这十几年期间,被告杳无音信,没有尽到对老人的赡养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夫妻感情也因分居多年而荡然无存。现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准二人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与原告已分开有20多年了,原告提出离婚,其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相识,同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分别于1982年7月5日和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一子冯某和冯某,现冯某已完婚,冯某随原告生活,在广东打工。1990年,被告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其间被告只是在其弟弟结婚和其母亲去世回来过两次。1996年原告也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的电话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长期不回也不与原告联系,致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口头表示同意,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应予准许。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