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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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8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张二×、张三×、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8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无牌隆鑫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71M处时,撞着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董××,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彭某、董××受伤,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马××从车上摔下来当场死亡。被告人彭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伤情鉴定、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因此次肇事也受了伤,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后来交警一通知就及时到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8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隆鑫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去确山县城办事,途中遇马××,马××请求乘其车,被告人彭某同意。当被告人彭某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71M处时,撞着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董××,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彭某、董××受伤,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马××从车上摔下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董××的损伤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伤情鉴定、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配合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因此次肇事也受了伤,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后来交警一通知就及时到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非主动投案,不是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陈冬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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